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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明知梁某(另案处理)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仍帮其从他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伙同梁某于2016年11月16日3次出卖了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4和龙某,4。二、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某在博白县其家中,先后容留廖某,4、龙某,张某,4、梁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是累犯。梁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梁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仍帮助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与梁某商量,由梁某出资,梁某负责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和贩卖。同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先后两次用梁某出资的8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并于同年11月16日伙同梁某3次向他人出卖了3小包:10时许,被告人梁某与梁某在博白县梁某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4;13时许,梁某与梁某在博白县梁某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龙某,4;16时许,梁某与梁广在博白县沙陂镇八壁村东福队村中一混凝土路上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某,4。同日,被告人梁某在博白县其家中,先后容留廖某,4、龙某,张某,4、梁某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博白县公安局沙陂派出所民警在广西博白县沙陂镇八壁村东福队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梁某家有人吸食毒品,即将吸食毒品的梁某、梁某、张某,4抓获。经调查,被告人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博白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梁某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扣押笔录、过称笔录、提取笔录、送检笔录、指认照片、过称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博白县公安局沙陂派出所民警在博白县沙陂镇八壁村东福队被告人梁某家中从同案人梁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及毒资人民币190元,从客厅茶几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扣押吸毒工具一批。经过称,从梁某身上缴获的4小包毒品海洛分别净重0.038克、0.053克、0.053克和0.070克,从梁某家客厅茶几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66克。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89年12月29日。(二)证人证言1、同案人梁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下旬,其刑满释放后就到被告人梁某家居住,一起吸食毒品。期间与梁某商量由其出资,梁某负责购买毒品,用于自吸和贩卖,梁某表示同意。之后,其两次共给了梁某人民币800元购买毒品,梁某购进毒品海洛因后,由其分装成小包,除与梁某吸食外,于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16时许通过梁某联系分别以50元、40元的价格将2小包卖给吸毒人员廖某,4,同日13时许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卖给吸毒人员龙某,4。2、证人龙某,4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13时许,其想购买毒品就打电话给梁某,梁某说他在,梁某在他家里,其就直接到梁某家里给了50元钱梁某后,梁某就把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了他。当时他看见梁某家一楼大厅的桌面还放有一些海洛因,就吸食了几口才回家。同日16时许,其与廖某,4玩耍时,廖某,4想购买毒品海洛因就打电话给梁某问他是否在家,得知梁某在家后其就驾驶摩托车带着廖某,4去到梁某家门前路口,看见梁某走过来接过廖某,4的40元钱就给了廖某,41小包毒品海洛因。3、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其从龙潭镇的家中驾驶电动摩托车到梁某家帮他做两根水烟筒,看见梁某和梁某正在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也吸食了一些。不久,沙陂派出所民警就来到,将他们三人传到派出所问话了。4、证人廖某,4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其毒瘾发作想购买毒品,就打电话给梁某问他是否在家,得知梁某在家后其就驾驶摩托车去到他家,见到梁某和梁某后就说要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梁某即从一个白色药瓶里拿出1包毒品海洛因给其,其就给了梁某50元钱。交易完后,看见桌面摆有一些毒品海洛因,其就吸食了一口才回家。同日下午16时许,上午买的毒品已吸完,其又打电话给梁某,知道梁某在家后就叫龙某,4驾驶摩托车搭其去到梁某家门口不远处,其给了40元钱后,梁某就给其1包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供述:2016年10月份,梁某带了2000元钱到他家居住,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后来梁某问其哪里可以买到海洛因来以贩养吸,其说他可以帮买到。梁某先后两次给了其800元钱,每次400元,其就购回了毒品海洛因。其买到海洛因后均交给梁某,由梁某分成小包出卖,其免费吸食。由于那些吸毒人员与梁某不熟,他们购买毒品时都是打电话先找其,再从梁某那里购买毒品。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廖某,4打电话给其要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告诉廖某,4其和梁某都在其家后,廖某,4就到其家里向梁某购买了50元1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许,其在买菜时龙某,4打电话问其是否在家,其说梁某在其家。其买菜回来后,梁某说龙某,4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廖某,4又打电话给其要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就告诉了梁某,梁某叫廖某,4到其家门口的路边交易。廖某,4走后不久,帮其做水烟筒的张某,4来到他家,张某,4也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四)鉴定意见1、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提取梁某、梁某、廖某,4、龙某,张某,4的尿液进行检验,均检出吗啡阳性。2、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梁某身上扣押的4小包可疑物和从被告人梁某家客厅茶几上扣押的1小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沙陂镇八壁村东福队梁某住宅。(六)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出示一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1-10号给廖某,4辨认,廖某,4指出7号照片的男子是梁某,其在梁某家里从梁某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对被告人梁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评析如下:经查,梁某一直供述,同案犯梁某两次出资叫其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及供两人自吸。其购进毒品后,廖某,4、龙某,4均通过其向梁某购买毒品。同案犯梁某供述,其与梁某都吸毒。在梁某家时,其两人商量,由其出资,梁某负责购买毒品,以贩养吸。梁某购进毒品后,除两人吸食外,通过梁某联系三次出卖给他人。证人廖某,4、龙某,4证实,其两人通过梁某在梁某家向梁某购买了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梁某与梁某事前密谋,分工合作,购进毒品后出卖给他人。其二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梁某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梁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梁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晓丽审 判 员  钟明正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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