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常阳阳与武保立、高平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阳阳,武保立,高平均,张海亮,郭江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6民初332号原告:常阳阳,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生,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武保立,男,汉族,1960年7月1日生,住汝阳县。被告:高平均,男,汉族,1967年8月6日生,住汝阳县。被告:张海亮,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住汝阳县。被告:郭江海,男,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常阳阳与被告武保立、高平均、张海亮、郭江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阳阳及委托代理人王远东,被告武保立、高平均、张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江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阳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租用原告的吊塔一台;2、判令三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租金每月15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合伙承揽位于鲁山县××山镇想马河拦河坝工程,被告张海亮于2014年12月21日同原告签定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QTZ6010型大型塔吊,每月15000元租金,其中约定塔吊安装完毕后交付使用,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已发生的租赁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塔吊进行运输安装,并且交付被告使用,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据不向原告支付租金;更使原告不可理解的是,原告前去将塔吊拉回时,被告张海亮和被告郭江海竟将原告的塔吊抵押,当地干活的工人在看护不让原告拉走(由被告书写的承诺为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四10项约定,没有经过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第三方的约定,其后果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常阳阳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显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洛阳市万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常龙飞,原告常阳阳为该公司的总经理,系公司就该案件的授权委托人,其个人并非该《租赁合同》所出租塔吊的所有权人,故常阳阳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阳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朝幸审判员 :李宽社审判员 :王士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培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