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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乃雄与冯好记、阮富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雄,冯好记,阮富明,张华,阮富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81民初293号原告:刘乃雄,男,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经教,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冯好记,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被告:阮富明,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被告:张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第三人:阮富考,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上述三位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根,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乃雄诉被告冯好记、阮富明、张华,第三人阮富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乃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华停止以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经理的名义进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二、被告阮富明、张华返还非法收缴的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公司公章、公司财会章、公司合同章各壹枚(共叁枚)给原告刘乃雄使用;三、被告冯好记、阮富明、张华在阳江日报刊登“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四、本案受理费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由原阳春县二轻工业局任命的阳春县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经理,后阳春撤县设市,阳春县二轻工业局改称阳春市二轻工业局,阳春县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变更为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原告继续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1994年10月27日,阳春市二轻工业局成立经济实体阳春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原二轻工业局长陈家芬担任联社法定代表人,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成为阳春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的下属企业。1998年5月15日,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向阳春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实行定额承包,年定额上缴管理费30万元。1998年5月19日,原告刘乃雄写请示报告向联社领导陈家芬反映,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成立的目的本来是改造二轻局旧厂房,但二轻局将旧厂房改造工程全部交由他人承建,因此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只能另谋出路。原告刘乃雄提出将年定额承包费30万元降为12万元,局长陈家芬在报告上批准同意执行。原告承包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后,于1996年9月、12月二次和阳春市国土局签订承包河西龙岩征地片区的填土工程。1998年11月30日,阳春市二轻工业局企管股向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发出《上缴管理费通知》,称:“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二轻工业局下属的旧厂房改建任务,已由各厂自行改建处理。至于你公司要发展业务须向市建委申请征地解决,如果要承接市政府河西征地遗留3300群众生活用地填土工程问题,二轻工业局没有资金,属下裕兴公司也没有资金。若要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填土合同,投入工程全部由刘乃雄本人筹措资金解决。二轻工业局不作任何担保。但是要上交管理费,由二轻集体企业联社收取。其刘乃雄承接的填土工程自负盈亏与二轻工业局无关。年上缴管理费12万元给二轻集体企业联社。管理费上交办法原则上将总额分解按月上交,如因资金周转缘故,可延至季度上交。特此通知。”由此可证明,原告刘乃雄是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的承包人和河西填土工程的出资人。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到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时发现,阳春市二轻企业集团公司原来是一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非法机构,该非法机构的实际操作人冯好记、阮富明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合法企业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进行人事调整。上述二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合法企业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造成了集体和私人财产的严重损失,使原本正常运作的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近20名员工失业,公司面临倒闭,经济损失巨大;被告冯好记、阮富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并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情况如下:根据阳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春机编[1999]6号)显示,1999年,二轻工业局因改制需要确实曾向阳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请示,将二轻工业局改为阳春市二轻企业集团公司,阳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改制后称阳春市二轻企业集团公司,但阳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并没有批准阳春市二轻企业集团公司不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冯好记、阮富明所使用的阳春市二轻企业集团公司是未经登记成立的,是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所使用的公章亦属私自刻制的,是非法机构。上述二位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上述二位被告以未经登记的阳春市二轻企业集团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具体行为如下:被告冯好记自封为阳春市二轻企业集团公司总经理,于2002年9月12日发出《关于杨剑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春二轻〔2002〕11号),违法免去原告刘乃雄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经理的合法职务,同时任命杨剑为该公司经理,该通知落款阳春市二轻企业集团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被告冯好记的行为有“以未经登记企业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之嫌疑。2002年10月13日,被告冯好记以集团公司领导身份指使杨剑以借用几天为由,向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借用价值16.8万元的小轿车一台,至今尚未归还,涉嫌侵占集体企业财产。2006年7月6日,被告阮富明发出《关于张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春二轻〔2006〕6号),免去刘乃雄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副经理(主持全面工作)职务,聘用张华为该公司经理,该通知落款阳春市二轻企业集团公司并盖有印章,该行为有“以未经登记企业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之嫌疑。由此可见,被告张华的所谓经理职务属非法的,其任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经理期间,非法处分原告的投资收益,有侵犯投资人合法财产的嫌疑,更没有依时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年检,致使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对该公司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3月18日,被告阮富明、张华非法收缴原告合法持有的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公章一套,共3枚(含公司公章1枚,财会章1枚,合同章1枚),该行为造成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侵害了该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由于上述三位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停业,近20名员工失业,价值16.8万元的轿车报废等恶果,对于上列被告的行为,原告将保留对其另行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春市二轻企业集团公司是根据中共阳春市委、阳春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阳春市二轻工业局改制成立的经济实体,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原阳春县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由原阳春市二轻工业局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由原阳春市二轻工业局拨款成立,也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本案被告冯好记、阮富明、张华,第三人阮富考以及原告刘乃雄,均是经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授权其主管部门任免的工作人员。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张华停止以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经理的名义进行活动,被告阮富明、张华返还阳春市裕兴房地产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公司公章、公司财会章、公司合同章各壹枚(共叁枚)给原告,被告冯好记、阮富明、张华在阳江日报刊登“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均是被告冯好记、阮富明、张华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的人身、财产关系,其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乃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刘乃雄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人民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荣松审判员  谢夏鸣审判员  黄 顺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哺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