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874沈如成与杨大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如成,杨大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74号原告:沈如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杨大干,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沈如成与被告杨大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大干给付原告货款407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2013年元月10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赊购烧草,货款分别为1927元、2143元,共计40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提起诉讼。被告杨大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沈如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据2张,被告杨大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2张欠据均系书证原件,由被告杨大干签名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2013年元月10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赊购木材,货款分别为1927元、2143元,共计407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干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杨大干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杨大干应按约定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如成货款40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沈如成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杨大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