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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冯日美、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日美,王某1,王某2,于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2执293号申请执行人:冯日美,女,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申请执行人:王某1。申请执行人:王某2。被执行人:于鹏,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本院在执行冯日美、王某1、王某2与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鹏银行存款2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于鹏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冻结/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冻结/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会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