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淑杰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17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淑杰,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许淑杰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许淑杰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许淑杰没有到联合国开发署周围,也没有去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因此事对其出具《训诫书》。吉林省劳改委以该《训诫书》为证据,将其劳动教养一年。许淑杰认为此《训诫书》最终结果导致其失去人身自由,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任意造假乱开(2009)第188号《训诫书》违规违法,依法公开审理,公证判决。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许淑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2009)第188号《训诫书》违法违规,许淑杰上述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释明,许淑杰坚持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对许淑杰的起诉不予立案。许淑杰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是许淑杰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范围,训诫是公安机关常见的处罚方式之一,应当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是许淑杰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2009年7月24日许淑杰并不在北京,根本就没有到联合国开发署上访,该《训诫书》是基于伪造的事实作出,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不予立案。本案中,许淑杰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任意造假乱开(2009)第188号《训诫书》违规违法,因训诫属于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故许淑杰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许淑杰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许淑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蕾蕾审 判 员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文鑫书 记 员 范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