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志谦与沈国峰、刘远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谦,沈国峰,刘远扬,刘亚茹,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012号原告:杨志谦,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峰,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远扬,男,199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喜(刘远扬之母),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亚茹,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志谦与被告沈国峰、刘远扬��刘亚茹、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谦、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被告沈国峰、被告刘远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喜、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7.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715.2元、护理费用6492元、营养费用3000元,共计2780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沈国峰驾驶津E×××××号小客车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车���乘客被告刘远扬开启车门碰撞原告杨志谦电动自行车左侧,致使原告又碰撞到被告刘亚茹驾驶的津F×××××号小客车的左侧,致使原告杨志谦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沈国峰对该起交通道路责任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刘远扬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杨志谦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同时因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亚茹投保的保险公司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故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同该保险公司划分赔偿份额。被告刘远扬同意其一次性赔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表示接受。被告沈国峰、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刘亚茹未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沈国峰驾驶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津E×××××号小客车沿南开区龙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丽心殿前,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车上乘客被告刘远扬开启右后车门时,遇原告杨志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车右侧通行,被告刘远扬用车门碰原告杨志谦电动自行车左侧,致使原告又碰撞到停放在此处被告刘亚茹所有津F×××××号小客车的左侧,造成原告杨志谦受伤,事发时被告刘亚茹正在家中,不在事故现场。经交���部门出具的第B0091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国峰、刘远扬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杨志谦、被告刘亚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谦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3097.15元,经诊断伤情为左尺骨茎突骨折、双手挫伤、左肩肘上臂挫伤、双髋挫伤、腰部挫伤。事故车辆津E×××××号小客车由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国峰、刘远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志谦、被告刘亚茹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中原告杨志谦受伤的原因既包括被告刘远扬开启车门的碰撞,又包括与被告刘亚茹停放车��的碰撞,但由于原告在受到被告刘远扬开启车门碰撞后已处于失控的危险状态,在周边不存在被告刘亚茹停放车辆的情况下,原告受伤的事实仍不可避免,原告受伤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是被告刘远扬开启车门所致,因此被告刘亚茹停放的车辆在事故中与原告杨志谦的受伤不存在保险理赔上的近因,故被告刘亚茹所有津F×××××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无须对原告损失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刘亚茹所有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刘远扬与原告杨志谦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陈志忠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097.15元予以认定;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记录,酌情支持2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对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9500元。4.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意见,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营养费,原告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费意见,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投保情况,本院认定的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7.15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197.15元。另,被另,被告刘亚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谦医疗费3097.15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197.1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远扬内赔偿原告陈志忠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志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沈国峰负担75元(已给付),被告刘远扬负担75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