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逯祥与乔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祥,乔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544号原告:逯祥,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南郊管理委员会退休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包头市。被告:乔有忠,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凯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原告逯祥诉被告乔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有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一直不给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乔有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多年业务往来,2010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8米车床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商定该车床的价格为15万元。被告乔有忠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逯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乔有忠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有忠将车床交付原告逯祥使用未返还,后双方经协商折价15万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乔有忠应当依约支付车床款15万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本案中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准备期届满之日。被告乔有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逯祥款项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逯祥已预交),由被告乔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