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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基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基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541号原告:大连基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大连基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基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舜、马冬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基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6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569.66元(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新开市场工地进行排渣作业,费用为每车人民币120元。结算方式为排渣作业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结清。自2012年2月25日开始作业至2012年5月18日作业完成,原告共计排渣2217车,总计款项为26604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4年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206040元一直未付。2015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对于拖欠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确实欠原告运费206040元,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利息我也不能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承揽旅顺新开市场工程期间,于当年2月25日至5月18日雇用原告车辆进行排渣作业,原告共计排渣2217车,每车运费为120元,排渣运费合计26604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4年被告付款10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费206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约定完成排渣作业,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060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是对拖欠原告运费的确认,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运费的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从此日起,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569.66元,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应从欠条出具日即2015年3月14日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基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费20604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基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远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