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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阿于牛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于牛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于牛日,男,出生于1992年03月29日,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阿于牛日当时系未成年)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至2016年2月15日止。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一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于牛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于牛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于牛日于2017年2月8日凌晨1时许,经过德昌县城鸿祥宾馆时,见大门未关闭便进入宾馆,用铁丝将值班室房门打开,将宾馆业主裤子包内的钱夹、放置在床沿的腰包和OPPO手机一部盗走,钱夹和腰包内共有现金3960元。当日,阿于牛日又将所盗手机内微信红包里的818元钱转到唐某某账户内。2月8日中午,唐某某通过QQ红包转账的方式转款100元给阿于牛日。经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2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为转移赃款而用自己的VIVO手机进行联系、转款。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阿于牛日的赃款16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于牛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图示、照片、提取痕迹登记、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于牛日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于牛日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仍有大部分未能退赔,应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于牛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阿于牛日犯罪使用的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阿于牛日的犯罪所得,以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