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2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24民初230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梁某1,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8、9月在汕头市峡山打工认识,200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结婚后,双方一起在四川成都上班生活。2014年11月因原告工作问题,身体劳累,产生后期的癫痫。被告没有照顾原告,原告无奈只能于同年12月独自返回广东家乡治疗。之后被告不再理睬原告,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父亲说要治疗就返回四川,但是由于原告之前在四川时检查不出病因,所以就没有再回四川。2015年4、5月原告问被告是否要离婚,被告说要离婚可以,但要去四川办,之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一直保持分居状态至今。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没有关爱照顾,对原告不理不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四川省盐亭县,且本人在家中不会下落不明,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因找不到被告下落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被告要求将起诉书副本等寄给他,并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梁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平审 判 员  胡汉斌人民陪审员  林俊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