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于丽敏、申请执行人董永、被执行人郭俊亮、边埃计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永,郭俊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33号案外人于丽敏,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董永,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执行人郭俊亮,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在本院执行董永与郭俊亮、边埃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扣押了登记在案外人于丽敏名下的别克牌GL8商务车一辆,案外人于丽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人民法院扣押的别克牌GL8商务车,是被执行人在案外人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有案外人与郭俊亮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为证,2017年5月1日前郭俊亮曾多次租赁使用过该车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误将该车辆当做被执行人郭俊亮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扣押的别克牌GL8商务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丽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于丽敏是该车辆的权利人,有案外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因此,案外人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别克牌GL8商务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纳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