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肇事,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辽N199**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左县公营子镇高速路口(京沈线446KM+350M)时,与前方同方向等待红灯的闫某某驾驶的辽N808**号奥迪牌小轿车及杨某某驾驶的辽N701**号现代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预交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拘役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满龙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