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范才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才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才勇,男,1990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6年5月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才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范才勇饮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茅台收费站进入遵赤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同日23时40分,该车行驶至遵赤高速32km+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李某驾驶的贵CXXX**警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才勇驾车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投案。经对范才勇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才勇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才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才勇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才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发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