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泽如与管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如,管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41号原告王泽如,男,194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斌,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泽如诉被告管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如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管斌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河××村委门前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28.31元、财产损失400元、误工费2787.48元、护理费865.08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0.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斌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如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在保险期间,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故意等情形,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有正规票据,并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应有充足证据。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不承担误工费;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管斌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河××村委门前时,与原告王泽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泽如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管斌负全部责任,王泽如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246.61元,遵医嘱在医院外购买药物及医疗用品支付300元。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手外伤;3、左眼外伤;4、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眼部疾患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7年10月21日,原告王泽如又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检查就诊,花诊治费181.7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管斌本人。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院外购药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管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斌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管斌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管斌赔偿。原告王泽如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728.31元(7246.61元+院外购药300元+181.7元)。2、误工费。因原告现年7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仍具备劳动能力并因误工而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65.26元(11697元÷365天×27天)。原告主张865.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又未有医疗机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703.3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03.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王泽如承担30元、被告管斌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