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庄道炳与严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道炳,严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955号原告庄道炳,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严祥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庄道炳与被告严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4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煜暄依法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道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5月1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煜暄依法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道炳、被告严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道炳诉称,2016年7月18日19时40分,严祥生驾驶无号牌叉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货运大道路右转时与行人庄道炳发生碰撞,造成庄道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庄道炳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9日出院。2016年11月2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十级。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86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祥生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的无号牌叉车的车主及驾驶员是严祥生;发生事故的无号牌叉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严祥生垫付医疗费51381.82元,现金8000元,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9时40分,严祥生驾驶无号牌叉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以上地点右转时,与行人庄道炳发生碰撞,造成庄道炳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道炳于先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治疗(其中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9日,住院54天),共产生医疗费51381.82元。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2、避免烫伤及刺伤;3、若有不适,我科随访。2016年11月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做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6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庄道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并产生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无号牌叉车的车主及驾驶员是严祥生,事故发生时严祥生正在驾驶该叉车。该叉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严祥生垫付医疗费51381.82元,支付现金8000元,共计59381.82元。事故发生前庄道炳长期在城镇务工,但无法证明每月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严祥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侵害行为致原告庄道炳受伤,应对原告庄道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其赔偿比例为被告严祥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严祥生系发生事故的无号牌叉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严祥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严祥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庄道炳在此次事故中产生医疗费51381.8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根据出院医嘱,酌情确定护理天数为54天;误工费,参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本院适用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确定为54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适用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3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3240元(60元/天×54天)、误工费4922.14元(33270元/年÷365天×54天)、残疾赔偿金110061元(26205元/年×20年×0.21)、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78974.96元。以上损失,品叠被告严祥生垫付的59381.82元后,应由严祥生赔偿原告庄道炳各项损失共计11959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祥生赔偿原告庄道炳各项损失共计119593.14元;二、驳回原告庄道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严祥生负担。(此款已缓交,被告严祥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运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