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树云与朱春丽、韩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556号原告刘树云,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朱春丽,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韩东明,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刘树云与被告朱春丽、韩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丽、韩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时,我与二被告同在开鲁镇内租房居住,且在一个院内,2015年8月7日,被告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向我借款10700.00元,约定10日内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春丽、韩东明偿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始按法定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春丽、韩东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在开鲁镇内租住在一个院内,2015年8月7日,被告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约定10日内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春丽向原告刘树云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树云应偿还借款,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丽、韩东明共同偿还原告刘树云借款本金107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朱春丽、韩东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