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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与陈延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陈延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111号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层。法定代表人:陈华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锋、蔡晓春,公司职员。被告:陈延福,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欣物业)与被告陈延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欣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4600.80元人民币,电公摊费用1100.80元、水公摊34.20元,并且按照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759.23元(现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以上费用总计12495.03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陈延福支付水公摊34.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因万达集团经营战略调整要求,2014年2月19日向全体业主发出关于《福州仓山万达广场B区公寓、C区SOHO物业退管告知函》的通知告知业主,大连万达物业于2014年2月1日零时起正式退出仓山万达广场B、C区的物业管理。福州仓山万达广场B区公寓、C区SOHO因客观原因未能成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根据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由该区域物业所在地的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骏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现该社区选聘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我司于2014年2月1日零时起正式接管仓山万达广场B区酒店式公寓及C区SOHO物业管理项目物业管理权。被告系仓山万达广场B区B2-805业主,住宅面积106.49平方米,物业费标准1.6元/月.平方米,每月应缴170.4元;但被告拖欠自2014年2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4600.80元人民币,电公摊费用1100.80元,并且按照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759.23元,以上费用总计12495.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应当缴付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陈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承诺书及存根联、房屋交接单,证明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区××房屋属于该被告。2.《福州市仓山万达广场B区公寓、C区SOHO物业退管告知函》、《关于福州仓山万达B区酒店式公寓、C区SOHO更换物业公司的通知》、《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共同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3.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2015年9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业主欠物业费明细,共同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本院认为,被告陈延福经合法传唤,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全体业主发出《福州仓山万达广场B区公寓、C区SOHO物业退管告知函》,告知全体业主该公司已于2014年2月1日起退出仓山万达广场B、C区的物业管理,仓山区金山街道金骏社区居委会就成立仓山万达广场B、C区业主大会并组建业主委员会事宜书面征求业主意见���但由于投赞成票的人数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要求,故由金山街道金骏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推荐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代管仓山万达广场B、C区的物业管理。同日,金山街道金骏社区居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出《关于福州仓山万达B区酒店式公寓、C区SOHO更换物业公司的通知》,告知全体业主因仓山万达广场B、C区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金山街道金骏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选聘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另查,金山街道金骏社区居委会与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仓山万达广场B、C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6元/月·平方米,属于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水���费用单独按实由业主分摊,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共水电分摊费。业主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按每逾期一日缴纳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再查,被告系仓山万达广场B区B2#805单元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9平方米。因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费律师函。本院认为,《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虽是原告与金山街道金骏社区居委会签订的,被告非该合同相对方,但原告已实际按该合同约定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且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仍应参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4600.37元(106.49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27个月)及电公摊费用11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按每逾期一日缴纳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显属过高,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物业费,故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16日起算。另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电公摊费违约金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诉讼中放弃对水公摊费用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00.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从2014年2月16日起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电公摊费用1100.8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福建顺欣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延福负担60元。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陈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谋审判员 陈曜辉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