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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广与李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李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384号原告:刘广,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鑫福源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倩,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被告:李永兵,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作业大队21队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广与被告李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倩倩、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1月16日,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5000元和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被告李永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李永兵为原告刘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广伍万伍仟圆(55000)整,借款人:李永兵,2016.11.12”。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李永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李永兵,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刘广与被告李永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及时还款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借款70000元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永兵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一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