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瑞与被告冯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瑞,冯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280号原告:王海瑞,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冯鑫,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海瑞与被告冯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鑫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继续履行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房产转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延川县和平大厦1号楼6层的房屋,总金额16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转户有关手续,房产转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因被告原因房产证不能办理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被告应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到期后,被告总说过几天就给办理,但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资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相关约定。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47.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延川县和平大厦1号楼6层的房屋,总金额16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5日前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在房屋交付后15日内再交付45万元,剩余房款在被告交付房产证时付清。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转户有关手续,办理房产转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房产证不能办理致使乙方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甲方应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7.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提供房产过户手续,形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提供房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提供房产过户的相关资料;二、由被告冯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冯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