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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熊家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家辉(曾用名熊勋),男,生于1990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蓬安县。2016年6月1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7月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8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冬梅,女,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被告人熊家辉之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家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家辉及其辩护人唐治民、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熊家辉吸食毒品后驾驶川RXXX**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女朋友金某从蓬安县城往蓬安县锦屏镇方向行驶,在蓬安县锦屏镇南门口路段处,被告人熊家辉驾车超速行驶,遇行人避让处置不当,撞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卿某某和陈某甲,造成两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家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熊家辉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家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家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家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宣告前又犯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辩护称,他吸食毒品是在2016年11月26日,而不是事发当天,当天精神状况是正常的;是卿某某二人横穿公路他避让不及时才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交警部门依据车辆未保险、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超过规定时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认定被告人熊家辉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客观公正;南充交警支队在收到复核申请后超过五日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此责任认定不应采纳。2.被告人熊家辉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悔罪情节,建议在一年内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在二年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熊家辉吸食毒品后驾驶川RXXX**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女朋友金某从蓬安县城往蓬安县锦屏镇方向行驶,在蓬安县锦屏镇南门口路段超速行驶,遇行人避让处置不当,撞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卿某某和陈某甲,造成两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家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熊家辉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熊家辉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按约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告人熊家辉的报案。2016年11月28日,蓬安县公安局对熊家辉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7日,交警出示现场,并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在锦屏镇南门口道路,案发后,该车停在道路左侧,小孩和老人倒在道路右侧。该道路为省道S204线,将伤者送到蓬安县人民医院,死亡2人。现场车辆号牌为川RXXX**,没有保险标志。(三)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7日,在锦屏镇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民警将熊家辉带至蓬安县医院提取血样备检。(四)鉴定意见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4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卿某某系头枕部及右顶、颞部遭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4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甲系头、面部遭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南充蓬安120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川RXXX**号小型轿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川RXXX**号小型轿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3)川RXXX**号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车速为77km/h-82km/h。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114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熊家辉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6)78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熊家辉的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蓬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1月27日,蓬安县公安局提取熊家辉的新鲜尿液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五)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熊家辉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卿某某、陈某甲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六)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下午,她和男朋友熊家辉在蓬安县城中市场买了些饺子,然后熊家辉驾驶川RXXX**号越野车,她坐在副驾驶,她们往锦屏镇行驶,行至锦屏镇南门口外路段,车速快,开的远光灯,一个十一二岁的小男孩从道路的左侧往右边冲出来了,接着有个老太婆就跟着在拉,就在那个老太婆快要把小男孩拉到的时候,车子的正前方撞到了那两个人,那个老太婆和小男孩儿就被撞飞出去了。她们马上下车查看情况,就看到那个老太婆和小男孩躺在地上,面朝下,距离她们的车子大概有七八米远,老太婆和小男孩两个人之间隔一两米远,熊家辉就拿她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报警,熊的手机欠费了,她听到熊说快来救人,在锦屏南门口出车祸了。过一会儿,警车和救护车就来了。她和熊家辉在2016年11月26日在她的家里吸食了一次冰毒,一周之前,她们在她家吸食了一次。(七)被告人熊家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下午,他驾驶本人的川RXXX**号小车搭乘女朋友金某在蓬安县城中市场买完水饺后,就从蓬安县城出发往锦屏镇西拱桥村金某家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车子行驶至锦屏镇南门口外路段时,他看到在他车子前面五六米左右的地方有一个老婆婆牵着一个小孩子,老婆婆和小孩子从道路(锦屏至王家方向)中间往右侧跑,他见车子离二人很近了,就马上踩刹车,但是车子没有刹住,车子的惯性就把二人撞飞了七八米远,落在地上,他为了避免再次碾压到那两个人,就往左边打方向踩刹车,车子在道路左边停住,车子停住后,他就下车去查看伤者情况,那个老婆婆俯躺在道路中间黄线上的,头朝二桥方向,小孩子俯躺在右边车道上,头朝王家方向,脑部在流血,两个人都是一动不动,他就拿金某的电话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直到警察来,现场没有移动过,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过来了,医生查看了两个人的情况说两个人已经死了。紧接着交警也过来了,然后他就被交警带到医院抽血,抽完血就带到交警大队来了。那两个人是横起跑的,跑的速度还是比较快。当时他车子档位在4档位置,车速在80码左右,速度非常快就刹不住了。他车子的前部中间位置撞上那两个人身体右侧部位,车子在道路(锦屏至王家方向)右侧车道离中间黄线一米多远的位置撞上那两个人的。还供述,2016年11月26日晚23点多,他在蓬安带了点冰毒去锦屏找金某,他两人就在金某的房间里面把冰毒用“冰壶”烤起吸了。(八)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熊家辉,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被害人卿某某,女,汉族,1950年4月25日出生。被害人陈某甲,男,汉族,2005年6月6日出生。(九)本案其他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7日,(号码为1834984****)熊家辉报警称在锦屏镇南门口路段,川RXXX**号小车将2人撞伤。2.122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11月27日,报警人熊家辉,报警电话18349****XX,2016年11月27日18:19分接到熊家辉报称:刚才,在蓬安县锦屏镇临江路南大门路段,他的川RXXX**小车将两个行人撞伤了。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7日18时20分许,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蓬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锦屏镇南门口路段,川RXXX**号小车将两人撞伤。该大队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走访调查工作。民警到时发现熊家辉川RXXX**号小型轿车搭乘金某,在锦屏镇南门口路段处撞到横过道路的卿某某和陈某甲,造成两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立即在现场将肇事驾驶员熊家辉带至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保险记录查询结果单,证实熊家辉,男,机动车驾驶证号511323199007040017,C1证。熊家辉的川RXXX**号牌的小型汽车,白色,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5.证据公开记录,证实2016年12月2日,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2016年11月27日18时17分发生在S204线蓬安县锦屏镇南门口外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向熊家辉以及死者家属陈某乙公开。6.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7年1月2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熊家辉的车返还本人。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8日,金某因吸毒被蓬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9日。8.视频资料及其说明书,证实2016年11月27日18时17分许,熊家辉驾驶川RXXX**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县城往蓬安县锦屏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蓬安县锦屏镇南门口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卿某某和陈某甲。该视频是2016年11月28日,由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就该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录像刻录到光盘中。该视频资料与原始载体无异。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2月9日,死者家属陈某乙与熊家辉、熊家辉的母亲刘冬梅达成协议,刘冬梅代熊家辉一次性赔偿陈某乙方人民币92万元,(先支付70万元,2017年5月31日之前赔偿剩余22万元),死者家属陈某乙等人对熊家辉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2月9日,陈某乙收到刘冬梅代熊家辉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10.本院(2016)川1323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6日本院以被告人熊家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23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熊家辉撤回上诉。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家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家辉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家辉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约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家辉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家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判决宣告前又犯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熊家辉提出“他吸食毒品是在2016年11月26日,而不是事发当天,当天精神状况是正常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熊家辉的血液进行检验,检测出熊家辉在案发时的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熊家辉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的事实。故,被告人熊家辉吸食毒品后,案发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并不影响被告人熊家辉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依据车辆未保险、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超过规定时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认定被告人熊家辉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客观公正;南充交警支队在收到复核申请后超过五日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此责任认定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熊家辉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避让处置不当等原因,被害人卿某某、陈某甲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认定熊家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卿某某、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得当,责任的划分是客观公正的。被告人熊家辉在收到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三日内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在五个工作日内以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逮捕决定为由,作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和第八十五条第(三)项“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的规定。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予以采信,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家辉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悔罪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熊家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家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前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蒲元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