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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丽霞与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霞,王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062号原告:林丽霞,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王美芳,女,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林丽霞因与被告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美芳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王美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王美芳未作答辩。庭审中林丽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王美芳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王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具备,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美芳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美芳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王美芳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美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丽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曾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