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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937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67年2月2日生,××村11组30号。委托代理人:薛爱民,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女,汉族,1968年3月31日生,××村11组30号。原告张某1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爱民、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旧习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现年28岁,已婚配成家。原、被告在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好言相劝,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是一个手艺人,常常会接触到异性,说几句话被告就胡乱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在生活当中,被告的性格与原告的性格格格不入,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融洽,同时被告的某些行为让原告彻底失望。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2月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双方仍然互不往来、互不尽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白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苏068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本村本组人,从小就相识,1985年7月开始恋爱,1987年农历八月订婚,1989年农历腊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有一女张某2。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二十几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互相理解,遇事多作沟通,多为整个家庭着想,妥善地处理好目前存在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虽系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