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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书荣与裘文山、邱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荣,裘文山,邱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02号原告:张书荣,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裘文山,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邱坤明,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张书荣与被告裘文山、邱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书荣、被告邱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文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33524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30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335242元,因平时关系不错,未约定利息。后因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裘文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邱坤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并非恶意拖欠不还,只是无力偿还。最初的借款本金仅为12万元,时间在2012年8月份,当时约定月利1.2分,两年后利息变为月利2分。现在原告主张的335242元中含有二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8万元,还有原始12万借款的利息至打条时结转成为了本金。本院认为,裘文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是对原告主张的认可。邱坤明承认张书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书荣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虽然裘文山、邱坤明原始借款本金仅为12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最高时为月利2分,即年利率24%,至2016年4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是将前期结算的利息计入了后期本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书荣起诉的欠款335242元中含有二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8万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最后确定的借款335242元形成借条时未再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裘文山、邱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书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3524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934元,由由被告裘文山、邱坤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伟。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君—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