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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复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文艳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艳,于洪波,张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复14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徐文艳,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于洪波,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张永志,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复议人徐文艳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文艳并非执行依据(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执行法院以徐文艳与被执行人张永志存在夫妻关系为由冻结徐文艳的存款,而徐文艳则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意在阻止执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执行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裁定。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裁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