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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德财与黄瑞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财,黄瑞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677号原告:张德财,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黄瑞有,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张德财与被告黄瑞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199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立具借条为依据,因被告生意亏本,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归还,而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外面打工,难以见面;现原告已年老,经济比较困难,于2006年向被告催收借款,可被告仍一直拖欠。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黄瑞有立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瑞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12月26日被告黄瑞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立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财借款本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瑞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旺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