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瞿惠荣与上海佳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惠荣,叶志兵,上海佳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4663号原告:瞿惠荣,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兵,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上海佳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学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负责人:董广恩,总经理。原告瞿惠荣诉被告叶志兵、被告上海佳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瞿惠荣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瞿惠荣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