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九英与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九英,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39号原告:廖九英,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姜伟,成年,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廖九英与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26日前还清。但其仅于2016年6月归还原告2000元外,其他款项未予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维权。被告姜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姜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玖英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3年1月26日前还清(利息总计贰仟元整¥2000元)。”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姜伟的签名并加盖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印章。原告认可于2016年6月曾收到被告还款2000元,并放弃要求吉水县振峰装饰材料厂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借贷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16年6月偿还的2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借款发生以来且受法律保护的借期及逾期利息,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当庭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廖九英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人民陪审员 肖仕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