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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春利与山东龙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利,山东龙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德州迈特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625号原告:张春利,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龙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振华街南运河路东。法定代表人:韩玉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辰,男,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德州迈特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利,董事长。原告张春利与被告山东龙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第三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德州迈特威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被告龙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第三人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特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迈特威公司租金175万元;2.要求确认2016年2月21日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法律效力;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龙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原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身份。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执195-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北辰公司的到期债权,即迈特威公司应交的租金,法院对迈特威公司的执行对原告没有影响;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执行的租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首先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北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北辰公司与迈特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时间不对且原告与迈特威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没提到过此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另外,即使迈特威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该债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北辰公司述称,北辰公司与龙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事实,迈特威公司的资金与本案无关,迈特威公司租赁我公司的厂房,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迈特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1428执195-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申请执行人为龙祥公司,被执行人为北辰公司,裁定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北辰公司在迈特威公司租金收入175万元。该裁定作出后,案外人张春利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北辰公司先后向张春利借款2960000元,北辰公司将设备租赁给迈特威公司,租金用于偿还北辰公司借款,在还清借款之前,迈特威公司不向北辰公司支付租金。上述裁定扣留迈特威公司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针对张春利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鲁1428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驳回案外人张春利的异议请求。张春利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北辰公司与迈特威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北辰公司将运河经济开发区龙翔路东漳南街南办公楼及车间租赁给迈特威公司使用,面积约32016.48平方米,租期十年,正式起租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厂房与办公楼每月租金共计为107000元。签订合同时,迈特威公司向北辰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和第一个月的租金107000元。合同期满迈特威公司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之后,北辰公司应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迈特威公司。迈特威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北辰公司交付租金。该合同签订后在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庭审中,原告张春利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2月16日北辰公司与迈特威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本院认为,被告龙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扣留第三人北辰公司在迈特威公司租金,张春利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春利对于扣留的租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北辰公司在迈特威公司的租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为第三人北辰公司与迈特威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远锋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