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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晋豪与被告史罗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晋豪,史罗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856号原告:范晋豪,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被告:史罗庚,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兴城市元台子乡。原告范晋豪与被告史罗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罗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晋豪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史罗庚赔偿医疗费35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62元、护理费9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36.91元;2.被告史罗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20时许,我在兴城市天河酒店洗浴门口被被告史罗庚无故殴打,我报警后被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上肢挫伤;3.右膝挫伤。兴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史罗庚给予了行政处罚。我的健康权受到被告侵害,现依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史罗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0时许,原告范晋豪通过微信与侯兴博相约在兴城市天和酒店洗浴中心门口见面,原告范晋豪到达天和洗浴门口处等候侯兴博时,被和侯兴博一起赶来的侯兴博的丈夫被告史罗庚用拳头打伤鼻子和右侧胳膊、大腿外侧。原告范晋豪于2016年5月16日23时30分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上肢挫伤;3.膝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6年5月25日出院,依住院病例记载有5天离院,实际住院为4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18.91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范晋豪遵出院医嘱“如果2周之内可考虑手术治疗,鼻中隔必要时完善CT检查”,在兴城市人民医院做了X线计算机体层平扫128层检查,支出检查费338.00元。原告范晋豪为复印病历资料支出复印费11.6元。2016年9月6日兴城市公安局做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6〕第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史罗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史罗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发生民事纠纷后,均应理性克制自己的情绪,避免矛盾激化,但被告史罗庚首先未能克制好自己的情绪,对原告范晋豪实际了人身加害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被告史罗庚主观存在过错,故应依法承担过错行为给原告范晋豪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告范晋豪对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自己身体受到被告伤害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范晋豪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系原告为治疗身体伤情支出的合理性费用,虽其中有一张医疗费票据为原告出院一周后做X线计算机体层平扫128层检查支出,但系其遵医生的出院医嘱“如果2周之内可考虑手术治疗,鼻中隔必要时完善CT检查”做对应检查所支出,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55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56.56元(14286元/年÷365天×4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计算应为406.87元(37127元/年÷365天×4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应为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等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为复印病历资料支出复印费11.6元有票据为证,且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罗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晋豪医疗费3556.91元、误工费156.56元、护理费4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1.6元,合计4631.94元的70%,即3242.36元;剩余部分原告范晋豪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世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