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泽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志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志,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泽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禁渔期内擅自使用变压器、电瓶等工具到金堂县赵镇桐子园村5组附近中河水域内,以高压电电击的方式非法捕鱼。当日晚上,被告人张泽志捕获鲤鱼、鲫鱼等共计8斤左右,后张泽志被金堂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查,案发时处于四川省天然水域禁渔期。2017年3月27日,金堂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局将本案移送至金堂县公安局。4月1日金堂县公安局依法将张泽志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泽志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泽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泽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四川省天然水域禁渔期内擅自使用变压器、电瓶等工具到属于四川省天然水域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桐子园村5组附近中河水域内,以高压电电击的方式非法捕鱼。当日晚上,被告人张泽志捕获鲤鱼、鲫鱼等共计8斤左右,后张泽志被金堂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2017年3月27日,金堂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局将本案移送至金堂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泽志用于非法捕捞的作案工具蓄电池、全保护数码逆变器。金堂县公安局于4月1日依法将张泽志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立案登记表,金堂县农村发展和林业局制作的案件移送函、证据保存清单、现场检查笔录,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张泽志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泽志的身份信息表,证人税某建、庄某韬的证言,被告人张泽志的供述与辩解、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志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高压电电击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泽志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泽志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泽志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泽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全保护数码逆变器、宝胜蓄电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犯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