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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云华与宜宾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华,宜宾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华,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罗勇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161092457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中段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0222-6。法定代表人周永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兰晓阳,法宣科科长。上诉人王云华因与宜宾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云华以江安县环境保护局超过15个工作日未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于2016年9月22日在江安县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宜宾市环境保护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王云华在快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单位宜宾市环保局,地址四川宜宾市蜀南大道中段10号,办公室电话0831-23×80。中国物流邮政速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揽投部未将邮件投递到宜宾市环境保护局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王云华通过邮寄书面复议申请书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王云华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凭单能证明其已在江安县通过邮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收文登记表,证实收文登记表中无王云华邮寄的复议申请书的记载。王云华提供的签收网络截图(投递流程单)和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中国物流邮政速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揽投部情况说明,因没有收件人签收的凭据,不能证明中国物流邮政速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揽投部确已将王云华的邮寄资料投递给了宜宾市环境保护局。王云华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满前交邮,不算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未收到王云华的复议申请,故无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王云华诉称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逾期两个月未作出答复的证据不充分,其申请宜宾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云华负担。王云华不服,提起上诉称,王云华在江安县江安镇会龙村斑竹林组有两处菌业种植菌棚,其菌棚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土地征收的合法性,王云华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邮寄向江安县环境保护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申请人菌棚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的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江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申请,超过15个工作日未作出答复。王云华于2016年9月20日向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今已逾两个月,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未作出答复。宜宾市环境保护局不作为的行为已侵犯了王云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宜宾市环境保护局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宜宾市环境保护局辩称,王云华诉称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与事实不符。宜宾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9月至10月的收文登记中没有王云华诉称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资料的记录;2017年1月16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揽投部向我局回函,证实该邮件并无我局相关人员签收。据此,我局并未收到过王云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不存在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王云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6年9月22日王云华通过江安速递物流经营部向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投递行政复议申请书。王云华在邮政特快专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单位宜宾市环保局,地址四川宜宾市蜀南大道中段10号,办公室电话0831-23×80。2016年9月26日19:50:06,宜宾市速递物流分公司南岸揽投点记载妥投,他人收,门卫,无收件人签名。本院认为,王云华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凭单仅能证明其已在江安县投递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宜宾市速递物流分公司南岸揽投点记载妥投,他人收,门卫,但无收件人签名,不能说明宜宾市环境保护局已经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收文登记表中无收到王云华复议申请书的记载。王云华所诉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逾期两个月未作出答复的证据不充分,其申请宜宾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薇审判员 骆 萍审判员 何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