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出生,暂住乌鲁木齐市。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静,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鹰、王媛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代理的中国科学器材公司以154.5万元的价格在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中标一套空气自动站。2014年年初的一天,陆某某在独山子区XX花园西门送给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原站长柴丹(另案处理)现金20万元。2、2015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代理的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以198.7万元的价格在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中标一套空气自动站。2016年1月底的一天,陆某某在独山子区十区羽毛球馆送给柴丹现金30万元。3、2015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代理的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以19.66万元的价格在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中标一年运维服务。2016年4月的一天,陆某某在独山子区XX花园西门以第一季度维护费名义送给柴丹现金4.327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54.327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某在被追诉前如实全面地供述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悔罪表现良好,其上述表现不仅有利于本案的顺利进行,也对柴丹受贿一案的法庭审理提供了充分的依据,根据量刑规范化及宽严相济的精神,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陆某某愿全力配合法院罚金刑的执行。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市场客观因素,对陆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招投标及商业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在中标后向采购单位负责人柴丹(另案处理)行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代理的中国科学器材公司以154.5万元的价格在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中标一套空气自动站。2014年年初的一天,陆某某在独山子区东方花园西门送给监测站站长柴丹现金20万元。2、2015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代理的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以198.7万元的价格在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中标一套空气自动站。2016年1月底的一天,陆某某在独山子区十区羽毛球馆送给柴丹现金30万元。3、2015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代理的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以19.66万元的价格在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中标一年的运维服务,合同运行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中标金额按季度考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陆某某与柴丹二人商议,合同中的一般性日常维护交由独山子环境科研监测站自行处理,维护费由陆某某返给柴丹。2016年3月,柴丹出具考核合格及结算意见后,独山子区财政局于同年5月11日向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一季度的维护业务进度款4.915万元。后被告人陆某某在独山子区东方花园西门将包含维护进度款及帮助柴丹虚开套现的8.673万元在内的二笔款项,共计13万元送予柴丹。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待其行贿行为。次日,检察机关对陆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在被追诉前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3、中标通知书、合同会签表、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采购资金请拨单、发票、采购验收单、设备销售合同、设备服务合同、配件清单等,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陆积极代理的公司3次中标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的项目招投标,2015年11月又与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签订6270元的设备服务合同及8.673万元的设备销售合同,均由财政付款的事实。其中,3次招投标的相关书证显示,陆某某代表的中国科学器材公司,于2013年9月以154.5万元的价格中标空气自动监测站设备项目,同年12月财政付款。2015年7月,陆某某代表的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以198.7万元的价格中标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区域站建设项目,同年11月底,独山子区财政局按合同约定向圣通和公司支付价款。2015年7月,陆某某代表的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以19.66万元的价格中标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营服务,运行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以季度为单位进行考核,按季付款。2016年3月,柴丹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及结算意见后,独山子区财政局于同年5月11日向北京圣通和公司支付一个季度的运营服务费4.915万元。4、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制造商授权书,证实在2013年、2015年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空气自动站的公开招标过程中,陆某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找人围标的事实,与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新疆布鲁斯凯科学食品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华融证券对账单,证实2016年1月27日,布鲁斯凯公司向陆某某的个人银行卡转账20万元,次日,陆某某取现16.2万元,间接印证了陆某某关于第二次向柴丹行贿的钱款来源。6、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受贿人柴丹系国家工作人员。(二)证人证言1、受贿人柴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或2014年,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公开招标一台空气自动站,其作为专家和使用单位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经多方了解,其比较倾向于陆某某代理的美国热电品牌。开标前,陆某某曾向其推销过产品。最终,陆某某所在的中国科学器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是150多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陆某某说要按照惯例给感谢费。没过多久,陆某某约其在XX花园西门说事,二人见面后,陆某某将一个双肩包交给其,说里面有一些配件,还有感谢费,其推脱不要,陆某某说这是惯例,全疆都这样,于是其就收下了,回去一数大概20万,后其存入证券账号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9月,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公开招标一台空气自动站,其参与了招投标,发现陆某某及陆公司的巫某都在投标现场,巫某代表另外一家公司也在参与招投标,有串标嫌疑。其一方面希望陆某某中标,另一方面心里也有预期,故当时未制止。最终北京圣通和公司陆某某代理的美国热电以综合评分最高中标,中标额为190多万元。2016年春,陆某某打电话后与其在十区羽毛球馆见面,其将陆某某带到二楼楼梯口,陆往其羽毛球包里装了些钱,随后打开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给其看真实的设备底价。回家后,其数了一下,一共是30万元,后来便混在自己的钱里购买理财产品了。2015年,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与北京圣通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是给2013年和2015年购买的两台美国热电的设备提供配件,分别有8万多的配件费和6千多的劳务费,其中劳务费是真实发生的,8万多的配件费中有70%的业务是真实发生的,但环境监测站的出入库登记和空气自动站的维护日志不全,无法反映这笔业务中所购买的设备配件。2015年7月,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还与北京圣通和公司签订了一份19.66万元的维护合同,主要是提供技术性维护。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每季度付一次款。因陆某某全疆都跑,不能及时进行设备维护,陆某某主动提出把这笔钱套出来让环境监测站自己维护。2016年上半年,财政局给北京圣通和公司付完第一个季度的进度款后不久,陆某某就在XX花园西门交给其一个不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了十三万或十四万元钱,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监测站的刘某、韩某、张某2都知道这件事,只是不知道陆某某会给多少,因为平时都是韩、张二人做了本该由陆某某承担的运维工作。其准备将钱发给韩某、张某2等人,但因怕出问题钱一直放在家里没有发放。2、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年底来新疆帮陆某某做事,认识柴丹。2014年初,其开车拉陆某某到独山子,陆随身带着一个黑色的双肩包,进入独山子后,陆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其感觉应该是柴丹,之后,陆某某让其将车开到XX花园西门,停车后,陆让其下车回避,过了10分钟左右,陆某某叫其开车离开。2015年6月前后,其应陆某某的安排到独山子参加投标,后代表北京圣通和公司以198万元左右中标,中标通知书上的字是陆某某签的。2016年4月,其与陆某某来独山子,过了独山子转盘,陆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之后让其将车开到XX花园西门停下。其看见柴丹朝车这边走来,陆某某让其回避,其与柴丹打了个照面。几分钟后,陆某某叫其回去,随后二人返回乌鲁木齐。其当时不知道陆某某来干什么,但可以感觉到陆是来给柴丹送钱的。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任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副站长,主要负责考核、工作分配、制定工作计划、固定资产管理,检测质量管理与控制等工作。关于19.66万元的维护合同,北京圣通和公司的确在第一季度发生过维护业务,但没有做到合同要求的每周、每月都要履行维护业务。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的工作人员解决不了仪器故障问题,除非出现仪器死机、纸带用完这类小问题,由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重新启动或更换纸带,谈不上真正的维护,至于需要更换配件、排除故障之类,监测站没有这个能力进行维护。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主要负责现场监测、仪器管理工作。监测站的设备配件和耗材一般谁使用谁报计划,汇总到王某某处报给柴丹,柴丹采购后,由王某某验收、登记在同一个出入库登记本上。其听说过北京圣通和公司与监测站签订维护合同的事,应该包括其负责的那个站,但一般都不需要维护,只有在发生突发故障,如停机、死机、断电,其去重新启动,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维护。如发生大的故障,其就直接联系生产厂家来维修。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陆某某安排其代表乌鲁木齐祥生仪器公司到独山子参加环境监测站空气自动站的招投标。开标前,陆某某给其标书让进去走个程序。与其一起来的一车人中,除陆某某没有参加投标外,另外3人分别代表北京圣通和公司、天津玺腾龙公司和中国科学器材公司。2015年7月,陆某某又安排其代表榕基五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到独山子投标,同来的陆某某、巫某和李某各自代表一家公司,最后好像是巫某中的标。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陆某某让其帮忙参加一个投标。几日后,其与陆某某、巫某和张某1一同乘车到独山子,途中,陆某某称开标时要自己填表,让各自记住所代表的公司名称和生产厂家名称。次日,陆某某从后备箱拿出标书交给几人,其代表的天津玺腾龙公司。7、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随同男友吴某一行5人乘车到独山子,吴某将投标材料交给其,让其代表一家公司投标,具体哪家公司已记不清了。在招标现场,其将投标材料念了一遍,因为是外行,具体技术参数等其不是很清楚。(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其主动拜访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的站长柴丹,了解到监测站有采购空气自动站的意向,便多次向柴丹介绍赛默飞世尔的技术优点,柴丹也倾向采购进口产品。期间,其暗示柴丹项目完成后不会让她白忙活,柴丹未表示反对。项目审批下来后,柴丹主动给其打电话,要求报送产品的技术指标参数和产品配置清单,称想看看产品本身的价格、整体税费和毛利,并表示大家都有合理利润,也要考虑一下她的。随后,双方便经常联系讨论项目的整体控制,包括招标价格、陪标企业的安排等。电话中,柴丹还向其透露标底是160万元,让其控制好招标现场的价格,以保证最低价中标。招标公告出来后,其找了4家公司,分别是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天津玺腾龙环保科技开发公司、乌鲁木齐祥生仪器有限公司和北京圣通和公司。其安排人员以这4家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标书都是其制作的,最后,以中国科学器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价好像是155万元。2013年底,其在四川简阳结婚后,将收到的礼金共计15万元到20万元从成都带到乌鲁木齐,之后,乘坐表弟巫某的车到独山子柴丹住的小区门口。其将巫某支开,在车上把装有15万元到20万元的包递给柴丹,柴丹接过包后没有打开看,拿上包就下车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独山子区环境科研监测站准备新建一套空气自动监测站和一套VOC挥发性有机物监测仪,柴丹将这个项目分成了二个招标包,其中VOC交给了武汉天虹。柴丹让其准备好空气自动监测站的技术参数,找好陪标单位,投标时与武汉天虹相互陪标,同时,还向其透露了标底,其记得是200万。其找了天津玺腾龙环保科技开发公司、榕基五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和北京圣通和科技有限公司围标,因北京圣通和公司代理的是赛默飞世尔的产品,因此确定北京圣通和公司为主投,4家公司的标书都是其制作的。最后,北京圣通和公司以198.7万元中标。2016年初,由其控制的布鲁斯凯公司往其中行卡里打了20万元,其取现16.2万元后,与自己带的现金一共凑了30万元。随后,其与柴丹取得联系,搭便车来到独山子。柴丹让其到羽毛球馆门口等她,见面后,柴丹将其带到球馆二楼的走廊里,其将现金一摞一摞地拿出来搁进柴丹提着的一个很大很长的羽毛球球包里。当时,柴丹还问其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其打开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给柴丹看了费用清单。其第三次送给柴丹13万元或14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柴丹让其帮忙套取的配件费8.673万元,当时柴丹打电话让帮着把她们单位的运行维护费套出来,应柴丹的需要,北京圣通和公司与柴丹单位在2015年11月签订了一份空气监测设备配件合同及设备服务劳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3万元,其中配件合同金额为8.673万元,但该合同根本没有执行,开具的配件清单也是虚构的,只是为了帮柴丹套钱,设备服务劳务所产生的6270元的费用是真实发生了的。另一部分是北京圣通和公司与柴丹单位在2015年7月签订的一份19.66万元的空气自动站运维合同,柴丹提议将维护费单独提出来给她,考虑到后续的项目还需要柴丹关照,因此,其被动地同意了。19.66万元的运维合同主要维护两台设备,一台是2013年其中标的那台空气自动站,一台是北京中晟泰科公司的空气自动站。按柴丹的意思,中晟泰科的设备维护由她们自己做,另外那一套,一般日常性的维护由柴丹她们做,出现问题解决不了,再通知其公司派人维护。经过协商,这19.66万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余下16万元左右。当其收到第一季度的付款4.915万元后,柴丹就通知其赶紧处理。这两笔钱加起来一共是13.588万元,其没有给人零钱的习惯,于是就凑了个整数,不是13万就是14万。2016年三四月份,其坐巫某的车将钱带到柴丹家小区门口,将巫某支开后,其将钱交给柴丹。庭审中,被告人陆某某供称,清洗采样头、更换滤膜等保养工作以及系统更新、网络中断等均属于运维合同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北京圣通和公司应派人常驻独山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关联性,且内容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法律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54.3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惩治腐败,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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