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小飞与尹劲锴、被告朱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飞,尹劲锴,朱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260号原告:李小飞,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劲锴,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佩,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飞诉被告尹劲锴、被告朱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被告尹劲锴,被告朱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尹劲锴立即向李小飞偿还本金300000元整;2.判令尹劲锴立即向李小飞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38160元);3.判令尹劲锴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84800元);4.判令朱佩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尹劲锴、朱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8日,李小飞与尹劲锴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尹劲锴向李小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如尹劲锴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则尹劲锴应承担李小飞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李小飞通过其配偶的账户将100000元汇入尹劲锴账户,尹劲锴向李小飞出具一份收据。李小飞与尹劲锴于2012年5月31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尹劲锴向李小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如尹劲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李小飞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李小飞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李小飞将200000元汇入尹劲锴账户,尹劲锴出具一份收据。上述两笔借款,李小飞与尹劲锴口头约定按照1.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且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6月。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尹劲锴与朱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7年4月7日,尹劲锴已支付利息207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8160元,违约金84800元。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尹劲锴辩称,李小飞要求尹劲锴偿还300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已于2013年11月全部还清,2012年5月31日的借款200000元已于2015年6月偿还了107000元,共计偿还了207000元。借款协议及手写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尹劲锴偿还的207000元全部是本金,实欠李小飞借款93000元。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且尹劲锴已经还给李小飞指定的账户。2012年5月31日的借款,尹劲锴确实超出了约定的还款时限,但不愿意承担违约金。李小飞要求尹劲锴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李小飞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及收取律师费的发票,所以尹劲锴不承担此项费用。被告朱佩辩称,第一,朱佩对尹劲锴所借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小飞与尹劲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只是其二人之间的交易,朱佩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朱佩对尹劲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尹劲锴和朱佩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第二,该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在超过期限的期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第三,律师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所以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李小飞(作为甲方、出借方)与尹劲锴(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之日为起算点。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8%收取利息。同日,李小飞通过肖秋法的银行账户向尹劲锴转账100000元。同日,尹劲锴向李小飞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小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以转账方式到尹劲锴长沙银行城南东路支行,卡号6223687310880518287。2012年5月31日,李小飞(作为甲方、出借方)与尹劲锴(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之日起为起算点。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8%收取利息。同日,李小飞向尹劲锴转账200000元,尹劲锴向李小飞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小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借款转账到尹劲锴长沙银行城南东路支行,卡号6223687310880518287。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尹劲锴每月向李小飞支付1800元,共计支付73800元。在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尹劲锴每月向李小飞支付3600元,共计支付133200元。另查明,尹劲锴与朱佩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电子受理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小飞与尹劲锴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李小飞共计向尹劲锴转账300000元。尹劲锴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每月向李小飞支付1800元;在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向李小飞支付3600元。尹劲锴每月向李小飞支付的数额与李小飞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相吻合,可以认定李小飞与尹劲锴在签订本案两份《借款协议》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口头约定且月利率为1.8%。故尹劲锴向李小飞支付的仅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偿还本金,对于李小飞请求尹劲锴立即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小飞请求尹劲锴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小飞请求尹劲锴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5月3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李小飞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佩与尹劲锴原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李小飞请求朱佩对尹劲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李小飞与尹劲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尹劲锴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小飞知道该约定,故朱佩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小飞请求尹劲锴、朱佩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李小飞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劲锴、被告朱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小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尹劲锴、被告朱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小飞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100000元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尹劲锴、被告朱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小飞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0000元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减半收取3823元,由被告尹劲锴、被告朱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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