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兴志与赵路喜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志,赵路喜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志,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路喜,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赵兴志与被上诉人赵路喜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赵兴志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兴志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时,未对案件事实作出查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路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即当事人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房屋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属于上述不动产物权纠纷的范畴,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核发的居民身份证载明:赵兴志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style='cousor:pointer'>在济南市历城区。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赵兴志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