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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剑锋与杨媛、王亚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锋,杨媛,王亚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79号原告:王剑锋(反诉被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媛(反诉被告),女,1976年9月3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君(反诉原告),女���1949年8月28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剑锋与被告杨媛、王亚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2016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本诉被告王亚君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锋(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被告杨媛(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朱利,被告王亚君(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王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杨媛将仁寿县文林镇源沅店抵偿给被告王亚君的行为无效;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4800��。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和被告杨媛从2013年起在仁寿县怡和春熙步行街经营“莱特尼丝”内衣店。2014年因租金原因,原告和被告杨媛将该店转移到文林镇欧洲街4栋1层16号,并于2014年12月23日在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仁寿县文林镇源沅百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杨媛,登记形式为家庭经营。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以“负责人母女变更”名义将该店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王亚君。此后,被告杨媛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和2016年7月22日两次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杨媛主张该店己经用于抵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7月5日,被告杨媛代被告王亚君签订《门市转让协议》,将该店以624800元价格转让给徐涛,并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收条》收到该转让价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以虚拟债务、私自低价转移等恶意串通方式抵偿原告所有的源沅百货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诉被告杨媛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3年7月起原告就在成都做生意,不存在2014年和杨媛一起做生意的事实。去的时候带了双方共同的58万元,2014年3月还要其给他转20万元。源沅百货店工商初始登记是在杨媛名下,二被告共同经营该店,因为二被告长期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店转让款62万元,支付了周刚借款30万元及该店的装修款项,按照共同经营,杨媛还应该还王亚君15万元。综上,驳回原告诉请。本诉被告王亚君辩称,该店工商登记信息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经营者以母女变更的方式从杨媛变更为王亚君,该店仍然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没有对外低价恶意转让该店的经营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不应当支持。该店对外转让60多万元,杨媛全部用于归还该店对外的全部债务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债务,对此,王亚君保留对原告应承担夫妻债务追偿的权利。反诉原告王亚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王亚君对仁寿县文林镇源沅百货店的转让款享有1/2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诉被告杨媛系王亚君膝下独女,王亚君的老伴已去世多年,王亚君一直随杨媛生活。2013年王剑锋离家出走并拿走家中所有积蓄前往成都做生意,之后,王剑锋和杨媛就一直未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3日杨媛以其和王亚君的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在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仁寿县文林镇源沅百货,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15年7月20日,杨媛将该仁寿县文林镇源沅百货经营者变更王亚君,变更后的组成形式仍然为家庭经营。诉争���源沅百货从成立之初就系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登记,且其后的经营运转均系以杨媛和王亚君的家庭财产作为投入。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王剑锋辩称,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杨媛辩称,对王亚君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资料、经营者为王亚君的源沅百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源沅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015)眉东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门店转让协议、收条,证明、装修合同及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周刚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媛与王剑锋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子王艺燃。被告杨媛与被告王亚君系母女关系,王亚君之夫于2004年9月30日去世。原告王剑锋和被告杨媛从2013年起在仁寿县怡和春熙步行街经营“莱特妮丝”内衣店。2014年双方将该店转移到文林镇欧洲街4栋1层16号,2014年12月23日在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仁寿县文林镇源沅百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杨媛,登记形式为家庭经营。2015年7月20日,杨媛申请以“母女负责人变更”的方式将该店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王亚君。2015年10月19日杨媛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杨媛主张源沅百货店己经用于抵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同年12月7日复庭时,杨媛陈述:“……因为王剑锋于2013年拿了100多万元走,店铺��金短缺,我就把源沅百货作价10万元转手给我的母亲,把劲霸男装作价50万元给我的母亲,因为之前欠我哥哥30万元,欠我母亲20万元,把劲霸男装转给我的母亲后,该50万元就不还了。”因其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于同日判决不准离婚。后杨媛再次起诉离婚,杨媛陈述:“……因为经营劲霸男装之前向母亲借了20万元,向兄弟借了30多万,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方提了100多万的现金走,导致经营困难,原告方就将铺子抵给母亲用于母亲和兄弟的抵偿债务……。”本院判决准许离婚。王剑锋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媛陈述,“……我跟我哥周刚借了30万元、向罗文霞借了30万元、向我母亲王亚君借款90万元。”王剑锋陈述,“不清楚也不认可。”2016年12月28日的终审判决认为,“仁寿县劲霸男装店与源沅百货店”因涉及案外人王亚君的利益,且王剑锋已向仁寿县人民法院��起确认诉讼,故原判对该财产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维持了“准予原告杨媛与被告王剑锋离婚”的判决。2016年7月5日,杨媛代王亚君签订《门市转让协议》,将该店以624800元价格转让给徐涛,并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收条收到该转让价款。庭审中,杨媛陈述是家庭经营者的变更,不存在10万元抵偿,杨媛和王亚君确认是家庭经营者的变更。经本庭询问对于2013年12月23日的源沅百货店工商登记中的家庭经营是什么情况?原告回答:该百货店就是之前的“莱特妮丝”专卖店,家庭经营就是自己和杨媛的家庭,不是和外人的家庭。杨媛回答:家庭经营就是王亚君、自己和王剑锋。王亚君代理人意见:当时王剑锋在成都做生意,家庭成员没有王剑锋。原告王剑锋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仁寿县文林镇源沅百货属于王剑锋与杨媛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二被告���偿原告损失312400元。杨媛提供证明三份,以证明王亚君1988年就办理工商登记,长期做生意,杨媛和王亚君常年居住在山水园林A区(2009年购买),王亚君是杨媛的家庭成员之一。原告质证意见,工商登记只能证明1988年王亚君申请了营业执照,并不表示与源沅百货店有关联;物业证明只能证明常年居住在山水园林A区,不能证明王亚君投资了源沅百货店;对程刚的证明持三性异议。王亚君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明因与本案争议的源沅百货店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杨媛申请证人周刚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其表妹杨媛做生意资金有点紧张向其借款现金30万元,2017年春节前归还的。对此借款,杨媛称按王剑锋要求于2014年3月汇给邵才芬20万元,自己留了10万元周转。王剑锋认可汇款事实,但对20万元的来源表示不知道,只知道店铺有钱。杨媛提供银行��客户交易单,证明2017年1月11日在自己卡上取款106600元、王亚君卡上取款489400元,用于归还30万元的借款及支付装修款。王亚君认可杨媛意见。王剑锋持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存取情况,不能证明用于了还钱以及借款的存在,其关于借、还款的主张不成立。因杨媛的陈述与其在离婚诉讼中对涉及周刚的借款陈述相印证,对周刚的证言,予以认定。杨媛提供装修合同及收条,证明莱特妮丝内衣专卖店于2014年7月2日装修,装修费268000元及2017年1月13日付李伟装修尾款218000元。王亚君质证意见为情况属实。王剑锋持证据三性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付款条款的表述与收条的表述矛盾,与杨媛主张的支付装修款10余万元相矛盾。因合同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首付5万元;当工期进度过半,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杨媛在装修后,除合同约定已付5万元外,在长达两年多时间未付分文,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源沅百货店工商登记中的家庭经营的“家庭”范围。家庭经营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生产经营,杨媛与王剑锋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后经营服装百货生意,源沅百货店是2014年12月23日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杨媛,登记形式为家庭经营。“家庭成员”是指相互负有扶养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家庭成员除了夫妻外,还有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不是必然的家庭经营的成员,本案中杨媛、王剑锋之子王艺燃虽是其“家庭成员”但不是家庭经营成员;王亚君虽是杨媛的母亲,但杨媛在进行工商登记时,与其没有相关协议,且事后无约定;王亚君亦无证据证明“家庭”中包含自己。因此,“家庭”的范围应是杨媛和王剑锋。源沅百货店是杨媛与王剑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杨媛在未与王剑锋商议的情况下,申请以“母女负责人变更”的方式将该店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王亚君,并代王亚君签订《门市转让协议》,将该店以624800元价格转让给徐涛,杨媛、王亚君共同侵犯了王剑锋的财产所有权。现源沅百货店已转让,杨媛与王剑锋已离婚,���媛与王剑锋应平均分得该转让款。对于借周刚30万元,因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的合法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杨媛已单独偿还。故,该款可在转让款中抵扣,余款324800元,王剑锋应平均分得162400元。因此,应由杨媛、王亚君共同赔偿王剑锋损失162400元。对本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诉被告杨媛的辩解,因源沅百货店转让前,杨媛与王剑锋系夫妻,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共同经营的家庭财产;本诉二被告虽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不必然导致双方财产的混同;对涉及周刚的借款与其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相印证。因此,其关于借款的辩解,予以支持,其余辩解,不予采信。对本诉被告王亚君的辩解,因王亚君不是源沅百货店家庭经营中“家庭”的范围,其无合法依据成为经营者并转让该店,属侵权行为。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仁寿县文林镇源沅百货店属于本诉原告王剑锋与被告杨媛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诉被告杨媛、王亚君共同赔偿本诉原告王剑锋损失1624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王剑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亚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48元,依法减半收取5024元,由原告王剑锋负担3718元,被告杨媛、王亚君负担13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24元,依法减半收取2512元,由反诉原告王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世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