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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193号原告马某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1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9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上列原、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由父母包办于2000年举行了婚礼,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三女,感情一般。2016年2月被告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并说了不要原告的话,现要求抚养次女、三女。被告答辩;原、被告是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要求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由父母包办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马某,现年16岁,长女马某某某,现年14岁,次女马某某某,现年8岁,三女马某某某,现年7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6年2月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次女与三女。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2、被告提供的坪庄乡政府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七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属于同居关系的理由应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周德龙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