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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苏波与刘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苏波,刘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623号原告:闫苏波,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刘运红,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闫苏波与被告刘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约定利息2分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运红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不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还应按元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红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闫苏波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元月息2分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运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