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981号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40334596X8。法定代表人:赵少波,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被告刘永建以超市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农信借字2012第0033号《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3日。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支付利息金额共计2,164.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永建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刘永建以超市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农信借字2012第0033号《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3日。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支付利息金额共计2,164.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利息起算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支付利息金额共计2,164.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永建应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0.9%计算利息;2015年8月23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期间,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6.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