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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赵晶玲、李枫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荣,赵晶玲,李枫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572号原告:赵桂荣,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晶玲,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枫,女,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与赵晶玲系母女关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荣与被告赵晶玲、李枫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被告赵晶玲与李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饲养动物致害造成的原告残疾赔偿金65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在育才街桥滏阳河边正常行驶,被告李枫遛狗至该处,因被告喂养小狗跑到原告自行车下,原告躲闪不及,致使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尺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原告在桃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桃城区人民法院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70%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赵晶玲、李枫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我方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骑自行车在滏阳河北岸行走时,与被告赵晶玲、李枫家饲养的没有犬绳约束的小狗相撞,致原告倒地摔伤。本院依据上述事实,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2016)冀11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枫按照70%的赔偿比例就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由被告赵晶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被告均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2016)冀11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6)冀11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经查,原告为城镇户籍,年满62周岁,其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摔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责任比例已经本院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按70%的赔偿比例并参照我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18年按20%的赔偿系数计算,由被告承担70%为65903元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荣残疾赔偿金65903元。被告赵晶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230元,由被告赵晶玲、李枫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