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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志国申请执行张朝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国,张朝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447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国,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张朝良,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为睢宁县。胡志国申请执行张朝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23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被执行人在睢宁有银行存款76.61元、330.08元、162.83元,因数额较少,申请人暂不要求扣划。3、2017年5月8日与本案申请人谈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案情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并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各项执行措施,且申请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臧 勇审判员  高尚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