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飞与被上诉人李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飞,李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平,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飞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7万元的借据不是上诉人所借的,该借条也不是上诉人出具的。在第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因上诉人没有见条据,常宝林给我向其他人借过款,上诉人当时没有记清,因此,上诉人没有委托常宝林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常宝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调查笔录不能采用。本案双方没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利平辩称,高飞于一审中已经自认借了我的钱,还给我还过部分,所以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约47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高飞通过常宝林向原告李利平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还款29000元(通过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给原告账户存款29000元),2015年8月通过常宝林给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虽称其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据,但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其通过常宝林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原告也存在给被告还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虽主张除通过银行给原告偿还29000元,通过常宝林给原告偿还10000元外,另分三次直接给原告偿还过16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据,但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给原告偿还的金额应认定为39000元。被告主张其偿还的是本金,而原告主张是支付的利息,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还款顺序应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且被告每次偿还的金额均未超出其当时应付的利息金额,故被告已偿还原告的39000元均应认定为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虽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2%,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也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390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利平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的39000元,在原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利平与高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高飞对其通过常宝林向被上诉人李利平借款7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且高飞也存在给常宝林还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利平与高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高飞上诉称“其与李利平没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李利平持有的借据是无效的”内容与其一审自认内容矛盾,且没有证据支持,故高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