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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业家祥与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顺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业家祥,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115号原告:业家祥,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峨山县甸中镇易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余洪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驷(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顺贵,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宋泽民,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张金华,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现住华宁县锦绣宁州A区。被告:付士跃,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李福青,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业家祥与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山泰航公司)、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龙,被告向顺贵、宋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山泰航公司、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业家祥运输费1263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2日,向顺贵借用峨山泰航公司的资质与华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承包通红甸糯节河项目渠道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业家祥从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为向顺贵运输沙石、水泥、模板、水管等材料。工程完工后,向顺贵于2014年9月与业家祥进行结算,后业家祥多次找向顺贵索要运输费,但向顺贵均拒绝支付。2016年12月28日,业家祥再次找到向顺贵索要运输费,向顺贵仍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向顺贵辩称,业家祥确实跟向顺贵说过要到向顺贵施工工地运输材料,但业家祥在工地上的具体运输的事宜其不清楚,不同意支付业家祥运输费。宋泽民辩称,不清楚业家祥是如何来到涉案工地上运输材料,但业家祥为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合伙工程运输材料属实,结算单也是宋泽民出具,业家祥运输费中应扣除油款4704元及为向顺贵从下塘子(地名)运输模板到华宁的运费470元(含下车费70元),向顺贵是否支付过业家祥其他款项其不清楚。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辩称,不清楚工程施工过程中请人运输材料的事宜,三人虽与向顺贵、宋泽民是合伙关系,但工程如何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等情况都不清楚,不同意支付业家祥运输费,应由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人向业家祥承担支付责任。峨山泰航公司辩称,峨山泰航公司承建了糯节河水库工程渠道工程4、5标段的工程后,委托向顺贵实际施工,向顺贵按工程标的金额的1.5%向峨山泰航公司缴纳管理费。2016年4月,峨山泰航公司在收到糯节河水库工程渠道工程4、5标段的工程尾款后,已经将该款项拨付向顺贵。向顺贵拖欠运输费等事宜与峨山泰航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峨山泰航公司、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业家祥提交的结算单,经质证,向顺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合伙人签字,也没有宋泽民的签字,不认可结算单上的金额,但对于结算单上向顺贵支付的从下塘子运输模板到华宁的运费400元及下车费70元予以认可;宋泽民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其根据工地管账记录明细写出来的,是因各种原因各合伙人一直未对该结算单进行审核,所以才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结算单虽无其他合伙人的签字,但宋泽民作为施工工地实际管理人对该结算单内容予以认可,而向顺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单错误,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4月28日,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铭(曾用名李红,案外人)签订了《华宁糯节河沟渠工程投标合伙协议书》,约定五人合伙共同投标华宁糯节河沟渠工程,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投标亏损、风险、盈利合伙人平均分配,中标后按工程总造价合伙人平均分配利益。协议书签订后,李铭退出合伙,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李福青。2010年5月,华宁糯节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峨山泰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X-HUNJH-SG-04、YX-HUNJH-SG-05的《施工合同》,约定峨山泰航公司承建华宁糯节河水库工程(项目名称)渠道工程6+450—14+750、14+750—24+220(标段名称),向顺贵为该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在上述两项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宋泽民为施工工地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业家祥接受宋泽民指派为工程运输材料。向顺贵向业家祥支付运输费2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宋泽民出具结算单,载明“以上15项19835元扣出柴油21桶×28斤=588斤×8元=4704元实付15131元扣出老向顺贵预支款补拉拉模板从下塘子到华宁1车400元加下车费70元”。据此,业家祥运输款合计19835元,扣除油款4704元及向顺贵支付的2470元,尚欠运输费12661元。工程完工后,2016年4月华宁糯节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工程款拨付峨山泰航公司,后峨山泰航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向顺贵。2017年2月21日,业家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合伙承建的华宁糯节河水库工程渠道工程,业家祥接受宋泽民指派,为该工程运输材料。向顺贵向业家祥支付了运输费2000元,2016年12月28日宋泽民代表合伙方与业家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与业家祥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华宁糯节河水库工程施工期间,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系合伙关系,故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应对尚欠业家祥的运输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顺贵主张不清楚业家祥在工地运输的情况,宋泽民出具的结算单无其他合伙人签字,不同意支付业家祥运输费的意见及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主张其不清楚工程情况,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合伙人内部如何分工管理系合伙内部事务,不能据此免除合伙人对外债务,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次,向顺贵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峨山泰航公司的资质承揽华宁糯节河水库工程(项目名称)渠道工程6+450—14+750、14+750—24+220(标段名称)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此峨山泰航公司应对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业家祥自愿放弃要求六被告支付运输费30元的意见,是业家祥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峨山泰航公司、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业家祥主张由六被告连带支付运输费126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业家祥运输费12631元;二、由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向顺贵、宋泽民、张金华、付士跃、李福青、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