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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无锡金羊管件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谈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羊管件有限公司,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谈建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5312号原告:无锡金羊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法定代表人王锡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洪,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坊前坊兴路9号。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允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谈建君,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金羊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和与被告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谈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羊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金羊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羊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金羊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