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倪晴与陈永霞、袁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晴,陈永霞,袁来生,丁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502号原告:倪晴,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霞,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袁来生,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丁云娥,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现租住当涂县。原告倪晴与被告陈永霞、丁云娥、袁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被告丁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霞、袁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按1.25%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陈永霞、王贵银向安徽奇亚运输有限公司购船,因缺少资金,原告为其垫付120万元。此后,仅归还100万元,余款20万元未能归还。2013年12月5日,陈永霞、丁云娥、袁来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25%计算,一年到期时付清当年利息,2015年12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按总额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但现被告至今尚欠本金及自2014年12月5日至今的利息未能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丁云娥辩称:我们2011年6月买的船,但船一直没有识别号,在此期间为了审批识别号,去了武汉四次,费用是我们自己出的。购买前,原告向我们承诺船的证件齐全,但是我们购买后,所购船只的识别号直到2013年才审批下来,在此期间我们还总共给付原告利息30余万元。船的识别号批下来后我们就去银行办理了贷款,在归还了倪晴100万元本金之后,我们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袁来生庭审前答辩称:陈永霞和丁云娥是亲戚关系。2011年6月,陈永霞、王贵银从原告的公司购买一条船,当时欠120万元购船款没有付清,双方说好在三个月内过户并办理贷款后付清购船款。但因该船一直没有识别号,所以不能营运,也无法过户,也就无法办理贷款。一直到2013年11月,该船的识别号审批下来后才办理过户并向银行贷款,在偿还了原告100万元后,原告和陈永霞、丁云娥进行了结算,由陈永霞、丁云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他们结算时我不在场,后来在原告要求下,我在这张借条上签了字。这几年水运行情一直不好,所以没有还清欠款,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陈永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因陈永霞、王贵银购买皖奇亚007号货船时缺乏资金,原告为其垫付购船款120万元。在偿还原告100万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5日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陈永霞、丁云娥(王贵银母亲)、袁来生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按月利率1,25%承担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每一年到期应一次性还清利息,到2015年1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利息及本金,如不能按约定偿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如在两年内能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具条人:陈永霞、袁来生、丁云娥2013年12月5日”。后三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船舶中介交易合同、安徽奇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奇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陈永霞、袁来生、丁云娥向原告出具内容明确具体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袁来生、丁云娥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参与到借款行为,应视为愿意对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以持有的借条向被告陈永霞、袁来生、丁云娥主张债权,三被告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与被告陈永霞、袁来生、丁云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陈永霞、丁云娥、袁来生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霞、丁云娥、袁来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晴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永霞、丁云娥、袁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