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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乐山市创正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与熊守洪、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守洪,乐山市创正矿山机电有限公司,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守洪,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创正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州大道新大桥头立事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66138191。法定代表人:徐丽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伶,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组。组织机构代码:20765044-9。投资人:唐严,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守洪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创正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正公司)、原审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以下简称和平焦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守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被上诉人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伶,原审被告和平焦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守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故本案涉案货款债权并未发生转移,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和平焦煤厂应向原告创正公司支付该货款”的理由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合同之债的转移并不以受让债务方切实履行为生效要件。债转移,其法律属性为诺成型合同,即债权人、债务人、债的受让人三方达成协议即产生债转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所载明的“付款金额200万,并备注2014年6月25日转借款200.00万”的内容足以证明该案所涉货款已经转移,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未转移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川1112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的货款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案货款也是错误的。在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被上诉人也是用本案中出具的同一对账函进行主张,双方对该对账函中上诉人只欠差被上诉人690,904.45元的事实均认可,而该数据的形成也是包括本案所涉货款通过双方结算而来。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拿出同一证据来主张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诉是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三、现被上诉人的投资人、负责人不是上诉人熊守洪,而是唐严,根据上诉人企业的性质本案中还缺乏一个必要参与人即现在投资人唐严。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创正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债权转移的主张错误。1.2015年1月25日应收对账函已载明,借条上的200万元仍为创正公司债权;2.徐丽丹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借条上的200万元是创正公司债权;3.借条上的文字,也无债权转移的内容;4.徐丽丹诉熊守洪、和平焦煤厂民间借贷一案,法庭审理中熊守洪和和平焦煤厂自认,徐丽丹虽然有被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但未实际支付,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丽丹主张的200万元不属于其个人,而是创正公司债权,应由创正公司向熊守洪、和平焦煤厂主张权利。二、上诉人认为创正公司系重复诉讼的主张错误。(2016)川1112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的货款由三笔货款组成:四川省乐山风来煤业有限公司1,634,475.44元;和平焦煤厂690,904.45元;沐川县建和左家坪无烟煤矿96,703.90元,共计2,422,083.79元。该调解书的金额并未包含本案的200万元。三、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主体的主张错误,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和平焦煤厂诉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创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和平焦煤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200万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熊守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5日,熊守洪、和平焦煤厂共同向徐丽丹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徐丽丹人民币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用于支付和平焦煤厂欠创正公司材料费,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该款以月息2分计算,每月月底前将利息结清,还款方式为:承兑或银行转账。此款以熊守洪名下和平焦煤厂资产作为担保。”借款人处有熊守洪的签名捺印及和平焦煤厂的公章,借条主文处加盖了公章并有捺印。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和平焦煤厂出具了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上面载明:截止2015年01月25日,和平焦煤厂应付未付款项为¥690,904.45元(人民币陆拾玖万零玖佰零肆元肆角伍分),现予以核实。具体信息如下:2014年6月24日对账,余额为2,628,536.95元;2014年9月6日-2014年12月13日,货款金额62,367.50元,付款金额200万元,余额690,904.45元,备注:2014年6月25日转借款200万元。和平焦煤厂在该对账函客户意见“1、本欠款属实”处画确认属实的“√”,经办人签字处为袁小勇,并注明原始清单已收,并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4月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就创正公司与四川省乐山市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了(2016)川1112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所涉款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包含2015年1月25日对账函中载明的和平焦煤厂所欠原告货款690,904.45元。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4月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川1112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款项虽然包括了2015年1月25日对账函中载明的和平焦煤厂所欠原告货款69万余元,但该款是已经下账200万元货款后,所欠货款,本案所涉200万元货款并未包含在内。自借条签订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前四个月即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6万元。徐丽丹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时,当庭陈述,虽然二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但自己并未向二被告支付亦未向创正公司支付该款,其作为创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代表的公司,该款仍属于创正公司的货款。二被告当庭陈述:2016年4月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川1112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款项已包含和平焦煤厂全部欠款即69万余元,本案所涉200万元已进行了债权转移,应当由徐丽丹来主张该债权。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支付了1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认可是利息,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和平焦煤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原告与被告和平焦煤厂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和平焦煤厂之间货款中的690,904.45元已包含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川1112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但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案货款。虽然二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丽丹出具了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借条,但徐丽丹并未向二被告实际支付该款,亦未向原告创正公司支付该款,仅是从被告和平焦煤厂所欠货款总额中下账200万元,同时徐丽丹表示当时代表的是创正公司,该债权仍属于公司。故本案涉案货款债权并未发生转移,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和平焦煤厂应向原告创正公司支付该货款。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10月24日的4个月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6万元,是对不利事实的自认,同时二被告对此亦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利息,该院对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本案所涉借条中借款未实际支付,借贷关系未设立,但其中对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可视为被告和平焦煤厂对原告所欠货款期限及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16万元为截止2014年10月24日的4个月200万元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确认。故被告和平焦煤厂应当从2014年10月2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仅主张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和平焦煤厂应向原告创正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和平焦煤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而被告熊守洪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熊守洪应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对和平焦煤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平焦煤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创正公司货款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守洪对被告和平焦煤厂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创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和平焦煤厂、熊守洪共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创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本案200万元为标的于2016年1月27日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2016)川1102民初1403号民间借贷案件的三次《庭审笔录》、该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熊守洪及原审被告和平焦煤厂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自认涉案的20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徐丽丹有上诉人出具的200万借条,但未实际支付,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丽丹主张的200万元不属于其个人,而是创正公司债权,应由创正公司向熊守洪、和平焦煤厂主张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熊守洪及原审被告和平焦煤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案件以创正公司撤诉为由进行了撤诉处理,但本案是基于同样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当事人在该案件庭审中所做的陈述应当认为是对案件自认。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创正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熊守洪及原审被告和平焦煤厂向徐丽丹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是借款还是货款,应当由徐丽丹来主张债权还是由创正公司来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创正公司与和平焦煤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创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和平焦煤厂应当支付货款。货款对账之后,熊守洪与和平焦煤厂向创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丽丹出具借条,由徐丽丹个人向创正公司支付该欠款。三方之间债权债务转移,但双方并未履行该借条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在第一次徐丽丹向法院提起对和平焦煤厂、熊守洪诉讼时,和平焦煤厂、熊守洪自认:“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转让,200万元货款仍然属于公司属创正公司债权,应由创正公司向熊守洪、和平焦煤厂主张权利”。该货款仅是从和平焦煤厂所欠货款中划账200万元。徐丽丹为创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自己实际未向公司实际履行该货款。没有形成债权的转让,该债权仍属于创正公司”。至此借条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视为当事人之间已合意解除。该债权仍属于创正公司,创正公司再次以公司为债权人依据《对账单》起诉和平焦煤厂、熊守洪要求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在这次上诉称:“要求按照债权人、债务人、债的受让人三方达成协议即产生债转移的,应由徐丽丹向其主张该债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现被上诉人的投资人、负责人不是上诉人熊守洪,而是唐严,根据上诉人企业的性质本案中还缺乏一个必要参与人就是现在的投资人。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和平焦煤厂虽然是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公司投资人、负责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和平焦煤厂和原和平焦煤厂投资人熊守洪对外承担责任。现投资人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守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熊守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红兵审 判 员  李 荣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卢 西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