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丽与被告万源市永强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万源市永强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初457号原告马丽,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基,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系马丽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祥,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系万源市紫溪乡楼房坪村村委会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源市永强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祥,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俊,万源市旧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钊,万源市旧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马丽与被告万源市永强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矿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基、王贵祥、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俊、周贤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强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1474.00元;2、判令被告永强矿业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永强矿业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受伤后,安排伤者在原告经营的村医疗室治伤和生活,但被告未付清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下欠医疗费和生活费11474.00元。2015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其他农民工一起多次信访后,在万源市紫溪乡人民政府协调下,双方对下欠医疗费和生活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请求乡人民政府协调督促被告支付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永强矿业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陈述的下欠医疗费和生活费事实不清楚,至今不知公司的公章的下落。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相关人员不是公司的股东﹙除覃啟发外﹚,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场,应属于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被告永强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张。主要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下欠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的事实;4、万源市紫溪乡人民政府情况汇报、万源市人社局信访回复。主要证明原告等40名农民工因被告拖欠工资集体到万源市紫溪乡人民政府、万源市人社局信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公司的公章从2011年就停止使用了,至今不知下落。故该欠款应由签字的人员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可靠,不应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章程、申请人承诺书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组成人员、出资、股份、经营范围、责任承担、股东权利义务等基本情况。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冯永强的委托书及服刑证明、三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2009年7月20日、2011年5月13日,被告先后变更冯永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及股东,先后委托覃啟发﹙公司监事﹚、王觉余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情况;3、被告公司股东余泽敏证明、冯永强声明。主要证明2011年王觉余在使用公司公章时,仅限于在成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2009年1月9日,冯永强给万源市有关单位领导声明,请求公司暂停营业。4、被告紧急报告。主要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7月向万源市安监局报告矿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停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停产经营,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无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无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强矿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6日,其开办的龙王沟矿山位于万源市紫溪乡楼房坪村三组,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强,股东冯永强、覃啟发﹙曾用名覃启发﹚、余泽敏共三人,从事硫铁矿开采、销售。2009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冯永强变更为冯永祥,覃啟发任矿长,全面负责矿山生产,管理人员有毕忠﹙技术副矿长﹚、龚思渝﹙安全副矿长﹚、会计王觉余等。2012年6月,被告的矿山因发生安全事故被政府封闭,其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2010年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永强矿业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受伤后,其负责人和管理员安排伤者在原告经营的村医疗室治伤和生活,所需医疗费和生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的受伤职工在原告处治疗、生活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伤者开支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覃啟发对下欠医疗费和生活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1474.00元,覃啟发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欠条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丽门市生活及药费壹万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整(11474元﹚,此据,2012.4.3”。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在万源市信访局及万源市人社局信访,2016年4月18日,万源市人社局书面回复建议通过诉讼解决诉求。据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形式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医疗费和生活费的行为,实属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付该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覃啟发系被告公司的股东、监事和负责公司开办的矿山生产经营的负责人,毕忠、龚思渝系被告的管理员,负责矿山生产和管理,故其三人安排受伤职工在原告经营的医疗室治伤和生活的行为,以及覃啟发与原告结算帐务后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加盖了公司公章的欠条的行为,属于为被告经营活动而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即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据此,被告以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此事、帐务结算时不在场、公司公章不知下落,应属于个人债务等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虽对原告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异议亦不能成立。若被告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源市永强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马丽支付下欠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14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