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敖贵均、范世琼、范世文、李晓霞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敖贵均,范世琼,范世文,李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1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敖贵均,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范世琼,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范世文,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李晓霞,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敖贵均、范世琼、范世文、李晓霞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279971.1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春琼审 判 员 官正强代理审判员 刘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