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孙凯与张积安、朱小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张积安,朱小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63号原告:孙凯,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钜、李井才,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积安,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小媚,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孙凯诉被告张积安、朱小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的委托代理人张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积安、朱小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诉称:原告系专门收购不锈钢废品个人,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废品16140公斤,双方约定不锈钢废品价格为每公斤5.45元,不锈钢过磅后,被告在称量单上签字确认价格单价及数量,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不锈钢废品货款3万元,后被告就一直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张积安与被告朱小媚于2011年9月21日结婚登记至今,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57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婚姻的事实;4、称量单,证明被告购买不锈钢废品的事实;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张积安、朱小媚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积安、朱小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张积安向原告孙凯购买不锈钢废品,且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称量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57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积安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积安与朱小媚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积安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小媚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积安、朱小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积安、朱小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凯货款579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张积安、朱小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