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帅川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帅川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更10号罪犯帅川铭,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遵县法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帅川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富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遵市法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7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帅川铭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帅川铭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帅川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7—2014.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2015.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帅川铭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法释[2016]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帅川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百灵审判员 李天伟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钦龙 来自